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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谢海定:《国家所有的法律表达及其解释》, 《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第104页。

一国两制的核心诉求在于舍弃意识形态争议,以国家体制的高度包容完成国家统一,是主权者的自我设限。五、结语 基本法实施的实践需要转换特别行政区的治理思维,一国两制有待于在宪法层面进一步推进,实践表明,特别行政区治理需要解决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才能充分发挥宪法在国家治理尤其是在特别行政区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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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我国现行宪法解释体制和运行程序应该根据《宪法》,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宪法第31条虽授权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且基本法有权规定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制度,但基本法的制定是以整部宪法为依据,基本法在全国发生法律效力,并非只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了行政长官包括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特别行政区法律、法律签署权、法律公布权、财政预算案签署权、行政决策权、行政命令权、人事任命权和提案权在内的广泛职权。对基本法地位和作用的过分依赖与强调,容易造成宪法与基本法关系失衡。这一条款从宪法第31条延伸而来,所以具有宪法层面的保障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11条也将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权主体确认为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十人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等中央国家机关及团体。宪法特别法论试图以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化解基本法违宪争议[18],但其有将八二宪法弱化为普通法之嫌,与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殊难匹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及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都来源于中央授权,虽然授权的内容和形式存在差异,但不影响宪法在这些自治区域的整体效力。

我国已经由传统的中央集权为特征的单一制国家逐步发展为一个传统型单一制与地方自治型单一制并存的国家。三、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解释提请义务 (一) 特别行政区国家机关有实施宪法的职责 宪法解释提请权是宪法适用和解释的程序性权力,要实现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治理,必须要实现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与解释。香港回归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进行的审查和采用活动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此种宪法观念下,所有国家机关均非消极被动的中立者,而均属于宪法守护者。

特别行政区法院和行政长官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应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以确保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的宪法权利,明确其在特别行政区的宪法义务。这表明特别行政区治理中也存在宪法适用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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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案件遇到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而终审法院没有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而提请时,由于法院的裁判将会对特别行政区的治理带来重大宪法影响,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案件争议根据宪法第67条之规定依职权解释宪法和基本法,以制约终审法院的司法权。宪法本身内蕴了正义、自由和秩序的价值意涵,其通过分配政治权力、规范国家权力、预防社会混乱和调节利益关系,能够达成民主、平等和人权等宪法价值实现的积极效果。部分港人存在国民认同危机,导致极端势力浮出水面。⑥   回归后香港各级法院至少在37份判决书中引用了中国宪法,从其时间跨度和影响力来看,几乎覆盖了香港回归以来所有引发学术争议的判决。

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充分适用也有利于国家统合的达成[16]。宪法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体制,此种体制称之为抽象的宪法解释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审理案件,因此不能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解释宪法。宪法是公民价值认同的体现,通过宪法适用和解释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减少政治对抗产生的震荡,并在宪法层面逐渐形成政治共识,必将有助于特别行政区治理的推进。行政长官依照基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⑨   相关论述可参见许崇德主编:《港澳基本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页。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常常较少考虑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关系,认为特别行政区的治理以基本法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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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需要适用宪法来裁决案件或者需要援引宪法条文来说明裁判的依据时,可以在判决书中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当特别行政区其他国家机关在适用宪法和全国性法律时对宪法条款产生疑义,或者适用法律遇到合宪性争议时,可以由行政长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或者阐明法律的合宪性。

⑦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通过答复询问的方式阐释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宪法第37条之解释》,参见周伟:《宪法解释方法与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国家机关在实施和适用宪法与法律的过程中,如果遇到需要明确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或者对法律的合宪性产生疑义时,需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在司法层面,香港法院有权根据这一条款化解可能出现的法律冲突,从而维护基本法的自足性。这种差异为处理三地之间民众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扰。包括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央政府与澳门特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这些规范是一国的根本制度,是界定两制的规范依据,不承认这一类宪法规范在特别行政区的效力,国家的宪法秩序就会受到破坏,基本法和特别行政区制度就会失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香港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特别行政区的政治运作和基本法适用通过了多项具有立法性质的决议和决定。一般而言,有权提起宪法审查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启动宪法解释。

因此,宪法在特别行政区整体上是适用的。八二宪法根本规范变迁论[17]则直陈我国现行宪法已经由过去的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变为了一部多元共和制宪法,宪法第31条是对五四宪法以来的共和国体制的重塑,八二修宪与七五修宪和七八修宪的显著区别在于宪法的根本规范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般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区实行社会主义共和制,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共和制。

其二,通过国家机关的解释提请权监督宪法的实施,赋予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监督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责任,从而弥补宪法司法适用机制的形式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之不足。因此,这一条款可称为基本法的自足性条款。

该条款其实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自我宣告为全国性法律的特别法,从而起到优先适用的法律效果。根据基本法第20条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有权享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中央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如果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内地省级国家机关拥有宪法解释提请权,则特别行政区国家机关也相应拥有宪法解释提请权。第四,在行政长官的职权上。

但从宪法至上的原理出发,法律仍然有抵触宪法之可能。应该看到,首先,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基本政治制度[10],本应通过宪法详细规定。

一国两制是八二宪法对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肯认,基本法是宪法一国两制架构的具体化,因此,基本法不仅在一国两制层面不能替代宪法,而且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和法律解释制度等方面更不能替代宪法,基本法解释同样不能替代宪法解释在特别行政区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⑧   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职权主要由全国人大举行全体会议时行使。

可见,立法法并没有明确排除特别行政区国家机关违宪审查的建议权。行政长官由中央政府批准任命,对中央负责,与中央政府具有较为紧密的宪法和法律联系。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决定了行政长官应当具有解释宪法的提请权。参见王振民、孙成:《香港法院适用中国宪法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因此,宪法第31条的特别规定与宪法第5条的法制统一原则从内容上看似乎存在冲突。可见,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治理观遮蔽了宪法治理观。

回归以前,香港法院依据英皇制诰,有权根据人权法案对适用于香港地区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同理,基本法与地方政府组织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具有同等法律位阶,均属于对宪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实施。

第三,在行政长官的任命上。但伴随内地与港澳之间经济文化联系日益紧密,三地间出现了大量的流动人口,而三地间关于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不一致,无法简单叠加。

立法法只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抵触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法律是否抵触宪法的问题。由于我国宪法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因此,特别行政区法院如果受理以宪法作为直接诉由的案件,在必要时应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

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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